关天茶舍』什么是残忍或非常的处罚
| 作者:疯疯癫癫0 提交日期:2005-6-19 7:51:00 |
什么是残忍或非常的处罚
作者: Melvin Urofsky
改编: 疯疯癫癫0
不少达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禁止“残忍或非常处罚”的规定,如《美国宪法·第八条修正案》中就有:“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,不得设置过重罚款,也不得施以残忍和非常的处罚。”的条款。
有些人对最初的《权利法案》为犯罪被告人设立了如此多种保护感到奇怪──《第四条修正案》规定搜查或逮捕需有搜捕令;《第五条修正案》规定要由大陪审团提出起诉、严禁在法律诉讼中将被告人一罪两罚、被告不必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、确保法律正当程序;《第六条修正案》确保实行陪审团审判、被告有权知道被控罪名和与证人对质、得到律师协助。而《第八条修正案》(The Eighth Amendment)则确保1个人在经公正审判被定有罪后,所受刑罚必须与罪行程度相当。1个人不应因一项交通违规而被罚款100万美元、不应因伪造支票被断手、不应因非法赌博被处以死刑。这再次表明,民主社会为保持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,为不使这个制度化为政治压迫的工具,即使罪犯也享有必须得到尊重的权利。这是我们的理想境界。现实与理想也许会有差距,但《权利法案》给予的保障仍是民主社会所应追求的标准。
《旧约》(The Old Testament)的有段话——“灭人性命者必被处死。……若加害邻人,则使其受同样损害:以伤还伤,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;致残他人者,也应被同样致残。”以及《古兰经》(The Koran)中的类似章节看起来是在主张赤裸裸的报复,但它们提出的按量施刑实际上在当时是1种新观念。罪犯应受到与罪行相符的惩罚。以眼还眼──而不是以眼、臂和腿还眼。尽管我们现在认为这属于常理之见,但当初在欧洲它是经过了几百年才为人们所接受。从古代一直到18世纪的启蒙时期,君主政权时常使用多种可怕的处罚形式,包括骇人听闻的酷刑和缓慢痛苦地折磨致死等,与罪行程度极不相符。甚至直到18世纪,英国还存在着200多种可被处以死刑的罪行,而其中大多数涉及的是针对财产的犯罪,如小偷小摸、砍树、掏兔子窝等。
在现代人看来,过去的一系列处罚形式及其可被施用的范围简直令人发指。在古雅典,公元前7世纪的《德拉古法典》(Draconian Code)对一切犯罪行为皆施死刑。200年后,《罗马十二表法》(Roman Law of the Twelve Tablets)把诸如割他人农田的庄稼、发假誓或在夜间扰乱城市等行为定为死罪。罗马人设想出各种施死刑的方式,如钉十字架、掷海淹死、活埋、活活打死、刺刑等等。有杀父或杀母之罪者,被与狗、鸡、毒蛇和猿猴同放进1个麻袋,然后被淹没于水中。
中世纪时,酷刑经常与处决相连,英国贵族们既有淹人池,也有绞刑架,它们不仅被用于惩罚重罪,也被用于惩罚轻罪。犯叛逆罪的妇女被以火刑处死,男人被处以绞刑,断气前被砍下,在被挖出内脏后分肢。那些不认罪的人遭受胸上被压以重磅的压刑。第1天,刑手给受刑人1小块面包,第2天给少量污浊饮水,由此直到受刑人要么认罪,要么死亡。1531年,国王批准将沸水煎作为1种适宜的处决方式。几乎所有的处决都当众进行,既成为大众的观景,也是对违法将带来的可怕后果的警告。
除了处决以外,英国法律规定的各式较轻的刑罚包括:烙印、割耳朵、驱逐流放等。而且,王室肆意采用任何方式审讯嫌疑人,迫使很多无辜者不堪忍受酷刑而认罪。到新大陆定居的移民将这种英国法律带了过来,不过,由于殖民地人力缺乏,因此死刑,特别是因轻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,大大减少。能干活的人手太宝贵,不能因偷兔子之类的小错而失去他们。例如,马萨诸塞的清教徒就废除了针对所有盗窃罪的死刑,并在《马萨诸塞自由法规》(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,1641年)里宣布:"彼此间不容非人道、野蛮或残酷体罚。"
作者: Melvin Urofsky
改编: 疯疯癫癫0
不少达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禁止“残忍或非常处罚”的规定,如《美国宪法·第八条修正案》中就有:“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,不得设置过重罚款,也不得施以残忍和非常的处罚。”的条款。
有些人对最初的《权利法案》为犯罪被告人设立了如此多种保护感到奇怪──《第四条修正案》规定搜查或逮捕需有搜捕令;《第五条修正案》规定要由大陪审团提出起诉、严禁在法律诉讼中将被告人一罪两罚、被告不必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、确保法律正当程序;《第六条修正案》确保实行陪审团审判、被告有权知道被控罪名和与证人对质、得到律师协助。而《第八条修正案》(The Eighth Amendment)则确保1个人在经公正审判被定有罪后,所受刑罚必须与罪行程度相当。1个人不应因一项交通违规而被罚款100万美元、不应因伪造支票被断手、不应因非法赌博被处以死刑。这再次表明,民主社会为保持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,为不使这个制度化为政治压迫的工具,即使罪犯也享有必须得到尊重的权利。这是我们的理想境界。现实与理想也许会有差距,但《权利法案》给予的保障仍是民主社会所应追求的标准。
《旧约》(The Old Testament)的有段话——“灭人性命者必被处死。……若加害邻人,则使其受同样损害:以伤还伤,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;致残他人者,也应被同样致残。”以及《古兰经》(The Koran)中的类似章节看起来是在主张赤裸裸的报复,但它们提出的按量施刑实际上在当时是1种新观念。罪犯应受到与罪行相符的惩罚。以眼还眼──而不是以眼、臂和腿还眼。尽管我们现在认为这属于常理之见,但当初在欧洲它是经过了几百年才为人们所接受。从古代一直到18世纪的启蒙时期,君主政权时常使用多种可怕的处罚形式,包括骇人听闻的酷刑和缓慢痛苦地折磨致死等,与罪行程度极不相符。甚至直到18世纪,英国还存在着200多种可被处以死刑的罪行,而其中大多数涉及的是针对财产的犯罪,如小偷小摸、砍树、掏兔子窝等。
在现代人看来,过去的一系列处罚形式及其可被施用的范围简直令人发指。在古雅典,公元前7世纪的《德拉古法典》(Draconian Code)对一切犯罪行为皆施死刑。200年后,《罗马十二表法》(Roman Law of the Twelve Tablets)把诸如割他人农田的庄稼、发假誓或在夜间扰乱城市等行为定为死罪。罗马人设想出各种施死刑的方式,如钉十字架、掷海淹死、活埋、活活打死、刺刑等等。有杀父或杀母之罪者,被与狗、鸡、毒蛇和猿猴同放进1个麻袋,然后被淹没于水中。
中世纪时,酷刑经常与处决相连,英国贵族们既有淹人池,也有绞刑架,它们不仅被用于惩罚重罪,也被用于惩罚轻罪。犯叛逆罪的妇女被以火刑处死,男人被处以绞刑,断气前被砍下,在被挖出内脏后分肢。那些不认罪的人遭受胸上被压以重磅的压刑。第1天,刑手给受刑人1小块面包,第2天给少量污浊饮水,由此直到受刑人要么认罪,要么死亡。1531年,国王批准将沸水煎作为1种适宜的处决方式。几乎所有的处决都当众进行,既成为大众的观景,也是对违法将带来的可怕后果的警告。
除了处决以外,英国法律规定的各式较轻的刑罚包括:烙印、割耳朵、驱逐流放等。而且,王室肆意采用任何方式审讯嫌疑人,迫使很多无辜者不堪忍受酷刑而认罪。到新大陆定居的移民将这种英国法律带了过来,不过,由于殖民地人力缺乏,因此死刑,特别是因轻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,大大减少。能干活的人手太宝贵,不能因偷兔子之类的小错而失去他们。例如,马萨诸塞的清教徒就废除了针对所有盗窃罪的死刑,并在《马萨诸塞自由法规》(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,1641年)里宣布:"彼此间不容非人道、野蛮或残酷体罚。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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